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呂敬銘(關務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奕東(兼送達代收人)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順吉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何明德(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呂敬銘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楊崇悟,雖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惟並無行政訴訟法第51條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嗣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11年5月26日宣判且裁判書於同年6月2日送達被告後,被告之代表人於111年6月15日變更為呂敬銘。茲因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具狀聲明上訴,爰裁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呂敬銘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