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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菸酒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瑞助林秀圓林麗真

上訴人
即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呂敬銘(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奕東(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順吉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明德(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呂敬銘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楊崇悟,雖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惟並無行政訴訟法第51條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嗣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11年5月26日宣判且裁判書於同年6月2日送達被告後,被告之代表人於111年6月15日變更為呂敬銘。茲因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具狀聲明上訴,爰裁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呂敬銘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菸酒稅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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