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
- 聲請人
- 楊南鄉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111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6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177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53號裁定駁回(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人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各該本院裁定循序聲請再審,最近一次係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再審確定裁定)。聲請人猶不服,以本院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聲請人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裁決及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再審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