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
- 上訴人
- 翁鈺凱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忠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上午1時37分許,在臺北市長安東路1段77巷4弄4號之1前,因未繫安全帶,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發現上訴人臉部通紅並散發酒氣,經舉發機關員警對上訴人宣讀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上訴人表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舉發機關員警以上訴人分別有「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對其分別製單舉發。上訴人就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部分(單號:掌電字第A00G6N341號)未提起行政爭訟而結案;就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部分(單號:掌電字第A00G6N342號),於111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同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6N3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6月22日111年度交字第1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未繫安全帶乙節,且觀諸原判決所援引之採證光碟影片,上訴人下車時雖未繫安全帶,但員警攔停後並未提及任何有關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一事,足見其攔停非因上訴人未繫安全帶。員警僅詢問:「沒有喝酒吼?」旋以簡易酒精檢知器實施酒測,測得酒精反應後,即要求上訴人下車,此已與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範要求員警攔停檢查時,應即告知民眾其違規事由等程序規範不符。況上訴人應員警要求下車,自須解開安全帶再行下車,故原判決以「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當員警要求上訴人下車時,確可見上訴人彼時未繫安全帶」為由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未繫安全帶之情事,實屬速斷。又系爭汽車車窗並非透明,縱由近處看亦未必能看到車內狀況,更何況員警係從遠處之物理距離,是客觀上員警根本不太可能可看到如其所稱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情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利於己之抗辯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上開疑點,非不得傳喚員警黃柏儕、侯彥竹到庭說明,以釐清事實,此與員警攔停是否合法,對原處分及判決結果有影響,是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誤。
㈡原判決對上訴人所執縱未繫安全帶,但觀諸採證影片中系爭汽車駛出停車場之過程,並無任何異常行駛狀況,足見未繫安全帶情事並未影響上訴人外在駕駛行為,客觀上無從認定當時有何因未繫安全帶而產生具體危害或有易生危害之狀況等抗辯,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逕認本件有易生危害之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執當時已係深夜,且系爭汽車車窗非完全透明,客觀上難以看見上訴人臉色如何,更遑論員警靠近上訴人過程,在系爭汽車車窗緊閉之情形下,員警根本不可能聞到任何酒氣等攻擊防禦方法未置一詞、對該疑點亦未予傳喚員警黃柏儕、侯彥竹到庭說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或對當事人提出重要攻擊或防禦方法恝置不論等情。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67條規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㈣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機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足認汽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交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㈤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即該當「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要件,其發動酒測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㈥經查,原判決業已論明:㈠觀諸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畫面時間01:27:47至01:27:52,可見員警攔查剛從停車場開出之系爭汽車,詢問上訴人有沒有喝酒,上訴人表示沒有後,員警便以酒測棒對上訴人進行檢測,酒測棒呈現酒精反應,員警告知上訴人拒絕酒精測試法律效果,上訴人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後,多次向員警詢問拒測及施測之法律效果,經員警向上訴人告知拒測及施測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在與友人通話後,遂向員警表示拒絕酒精濃度之測試,員警遂開立未繫安全帶之舉發通知單(單號:A00G6N341號)及系爭舉發單,並請上訴人簽收舉發通知單,上開勘驗結果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再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答辯表,執勤員警稱:「一、職黃柏儕、侯彦竹於中華民國111年01月13日00時至03時擔服巡邏勤務,於01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77弄4號之1前時,見民眾翁〇凱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由上址停車場內開出未繫安全帶,依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1項將翁民攔停交通稽查,遂發現翁民臉色通紅、眼神閃爍以及身上散發出濃厚的酒氣,職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予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二、職依法將翁民攔停實施交通稽查,並因客觀事證而合理懷疑(臉色通紅、眼神閃爍身上散發出濃厚的酒氣)施予酒測,並無該民所稱之隨機攔停(檢附密錄器可稽),經職現場告知其相關權益,由該民現場確認並簽名了解酒後駕車相關拒測權益(檢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張),職至少以口頭方式屢次向該民告知其拒測的相關權益,確認其了解後才予以舉發(檢附密錄器可稽),並非該民單一說詞所做的陳述,職未盡義務告知其相關拒測法律效果。……」等語,足見上訴人確實已被數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㈡上訴人雖主張員警之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執勤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攔停上訴人之方式,乃因其見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上前攔查,堪認本件係舉發員警對上訴人「隨機攔停」,依前開說明,員警對上訴人「實施攔停」及「實施酒測」,均應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始屬合法。就員警對上訴人「隨機攔停」階段,參照上開勘驗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可認員警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77弄4號之1前時,見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由停車場開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上前將系爭汽車攔停並盤查上訴人,復查本件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當員警要求上訴人下車時,確可見上訴人彼時並未繫安全帶,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是系爭汽車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已易生危害,員警對上訴人隨機攔停已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員警之隨機攔停程序應屬合法。但就於「實施酒測」階段,仍應以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得為之。參酌舉發員警於答辯表中稱,盤查上訴人時見其臉色通紅、眼神閃爍身上散發出濃厚的酒氣等語,且員警攔停上訴人時,其已搖下車窗,可認員警得於攔查上訴人時,觀察到上訴人之酒容及酒氣。是足見員警係因上訴人未繫安全帶將其隨機攔停,復因上訴人有酒容及酒氣,而合理懷疑上訴人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汽車易生危害,因此對上訴人實施簡易酒精檢測,嗣因簡易酒精檢測呈現陽性反應,遂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是員警對上訴人施以酒測,俱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等語綦詳。足證原判決係依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勘驗結果,認上訴人係因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始遭員警攔停,上訴人下車後因散發酒味,經舉發員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係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指「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要件,此核與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均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㈦又觀之被上訴人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勘驗筆錄,舉發員警於製單過程中,多次提及未繫安全帶罰單一事,而上訴人均未就其未繫安全帶遭員警製單舉發有所爭執,此詳:「員警A:對、對,要簽扣車單的,然後那個……安全帶的我還沒給。」「甲(按指:上訴人,下同):扣車就是……安全帶沒有綁這樣嗎?」「員警A:對、對……」(原審卷第145頁)、「員警B:這安全帶的罰單,直接去繳就好。」(原審卷第149頁)、「員警A:我來一張一張跟你解釋。」「甲:OK。」「員警B:這安全帶的。」「員警A:安全帶的,那個是直接在超商繳就可以的。」「甲:OK。」(原審卷第151頁)等情可明,參以上訴人對員警就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單號:掌電字第A00G6N341號),予以當場簽收,並依法繳納罰鍰而結案,未為任何行政爭訟,亦有違規查詢報表、掌電字第A00G6N341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規案件明細附於原審卷足憑(原審卷第63、65、91頁)。綜合上開事證,原判決以舉發員警係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未繫安全帶而予以攔停,員警並於盤查上訴人時,見其臉色通紅、眼神閃爍身上散發出濃厚的酒氣,判斷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客觀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遂進行酒測之檢定,認為該攔停行為符合前揭規定,於法亦無違誤。
㈧經核上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要無可取。是以,上訴人之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誤云云,難認有理由。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