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370號
- 上訴人
- 田毓誠
- 法定代理人
- 田博文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11月14日凌晨3時5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188號前所設置之酒測路檢點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6143377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機車車主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系爭機車車主提出申訴,並申請歸責移轉上訴人,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67條、第24條等規定,以111年1月7日竹監裁字第50-E614377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0月28日竹監企字第1110326910號函將原處分處罰主文更正為:「罰鍰新臺幣18萬元整,自111年1月7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員警沒有指揮手勢及響亮警笛哨音,並沒有明確指示停車受檢,且當下員警亦未擺放酒測欄檢告示牌,上訴人不知道員警要臨檢云云。
四、本件原判決已依憑陳述單、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舉發機關111年1月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0057號函及111年2月1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0374號函所檢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勤務案簽呈、專案勤務規劃表、管制站及攔停現況相片、機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以及當庭勘驗路檢點架設攝影設備影像及密錄器影像,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核無違誤,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並未具體指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