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7日110年度交抗字第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7日由聲請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就前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依首揭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