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35號
- 抗告人
-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111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4月28日111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附卷可證,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