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71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蕭忠仁黃翊哲羅月君

抗告人
即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111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8日111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提起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該補費裁定已於111年9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抗告人雖於111年9月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就該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本院審判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7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