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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90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心弘鄭凱文林妙黛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111年度再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0號裁定提出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合議庭命於111年10月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於同年月1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當事人間給付補助費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10.6111再90號裁定提出異議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該命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9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補助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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