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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楊得君李明益高維駿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4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4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300元,該裁定於同年11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詎抗告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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