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再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1年3月11日111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由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審判長於111年7月2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500元,該裁定於同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詎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