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陳能傑
- 再審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呂桔誠(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陳能傑因公保事件,對再審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11款及同條第2項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1款事由部分(即再審之訴狀第6頁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