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再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賴金華
- 相對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時相對人代表人原為陳琄,嗣變更為白麗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聲請再審,應於聲請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書狀之記載,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再觀其書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曾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7月15日105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下稱北院系爭判決)聲請再審,並無原確定裁定所認聲請人自北院系爭判決確定後逾5年始提起再審之情形,北院系爭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13、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是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具體情事,仍未據敘明,即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