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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再字第26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麗華郭淑珍郭銘禮

聲請人
賴金華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時相對人代表人原為陳琄,嗣變更為白麗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聲請再審,應於聲請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書狀之記載,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再觀其書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曾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7月15日105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下稱北院系爭判決)聲請再審,並無原確定裁定所認聲請人自北院系爭判決確定後逾5年始提起再審之情形,北院系爭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13、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是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具體情事,仍未據敘明,即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2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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