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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35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楊得君彭康凡周泰德

抗告人
賴金華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陳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規定而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所準用;另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5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遲至111年1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且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前因勞保事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上開判決及裁定可稽。是抗告人於111年1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經本院111年7月29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就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移由原審法院審理,此有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所蓋印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印文足憑(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案卷第11頁),顯自系爭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且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為再審之理由,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原審自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為不合法,詳為論駁;又抗告人其餘主張,乃屬再審之訴有無再審事由之實體問題,而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原審未就實體審認原確定判決有無抗告人所指再審事由,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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