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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再字第5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邱士賓

再審原告
賴金華
再審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15日105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對於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前對於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書(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參,因而系爭判決於105年11月30日即告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收文章(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卷第11頁)可參,自系爭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且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為再審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再字第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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