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再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賴金華
- 再審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15日105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對於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前對於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書(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參,因而系爭判決於105年11月30日即告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收文章(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卷第11頁)可參,自系爭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且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為再審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