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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重再字第10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許瑞助孫萍萍林家賢

聲請人
邱德修
相對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表人
杜微(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重新審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提出異議(實為聲請再審,詳後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僅能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以聲請再審之方式推翻該確定裁定之確定力,是以,無論當事人係以抗告或異議之名義,凡對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均應認當事人係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03號裁定向本院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本院110年4月29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003號裁定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前經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以110年度聲重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未補正繳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雖於111年5月13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狀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然依首開說明,無論聲請人之理由、用語為何,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其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應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1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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