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重再字第10號
- 聲請人
- 邱德修
- 相對人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代表人
- 杜微(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重新審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提出異議(實為聲請再審,詳後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僅能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以聲請再審之方式推翻該確定裁定之確定力,是以,無論當事人係以抗告或異議之名義,凡對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均應認當事人係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03號裁定向本院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本院110年4月29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003號裁定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前經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以110年度聲重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未補正繳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雖於111年5月13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狀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然依首開說明,無論聲請人之理由、用語為何,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其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應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