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陳聖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之迴避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前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他再字第5號(下稱系爭事件一)、111年度他再字第1號與110年度他再字第8號、110年度他再字第4號(下合稱系爭事件二),強制執行更改財政部台財法字第10613947180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6年7月13日財北國稅法第二字第10600276078號復查決定,均為同一事件,且已繳交再審裁判費,此案從未開庭即判決,繳交裁判費用新臺幣1千元無理,侯東昇法官、劉院長、楊得君審判長、畢乃俊、鄭凱文、陳金圍、林秀圓、許瑞助、高愈杰、李君豪、楊坤樵法官請迴避等語。
三、聲請人於111年6月6日及111年7月4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請承辦系爭事件一、二之法官迴避,而其就聲請法官迴避之系爭事件一部分,並未釋明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有何應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情事,亦未具體指明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又聲請人就聲請法官迴避之系爭事件二部分,則業經本院分別於111年5月24日、111年2月24日、110年12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查,系爭事件二既已終結,各該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