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511號
- 原告
- 萬齡之
- 訴訟代理人
- 繆璁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繆忠男 律師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
- 代表人
- 邱泰源(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胡家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理由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薛瑞元,嗣本件於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業於同年月30日作成判決,而被告代表人於同年月20日,變更為邱泰源,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13年6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95至19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傳染病防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