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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蘇嫊娟劉正偉魏式瑜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

112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浩正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楊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府授都建字第111307963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之0號0樓頂(下稱系爭違建),經查屬民國83年以前已存在之既存違建,於112年12月15日發生火災,被告乃依110年11月23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通報簽奉市長核可,就83年12月31日以前既存違建發生火災後優先查報拆除之專案計畫,以110年1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16923號函(下稱110年處分)通知原告系爭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嗣以111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69618號函(下稱系爭拆除通知函)通知原告,請其於111年9月22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除,將訂於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起強制拆除。原告對110年處分及系爭拆除通知函均不服,於111年9月27日在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網站提起訴願,並於111年10月3日及12日(法務局收文日,聲明異議卷第18、14頁)遞交訴願書。案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0月13日府授訴二字第1116087065號函,將抗告人不服系爭拆除通知函部分移請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辦理。有關不服110年處分部分,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3月16日111年度訴字第1602號裁定(下稱第1602號裁定)以原告遲誤提起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而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關系爭拆除通知函聲明異議部分,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0月31日府授都建字第1113079635號函(下稱異議決定)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違建前雖曾於110年11月間略遭祝融之災而部分受損,然其仍具頂蓋、牆壁等供個人居住使用或遮風避雨功能之構造物。又雖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下稱違建處理規則)第4條第2款所稱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之既存違建,然系爭違建不符合違建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列入臺北市政府專案處理或危害公共安全或山坡地水土保持或妨礙公共交通或公共衛生或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等情形,自應不受被告執行查報拆除處分之不利益。詎被告僅系爭違建因略遭祝融之災,後有消防局火災通報簽奉市長核可,即遽為查報拆除系爭違建之處分,究竟如何違反建築法?如何違反違建處理規則?查報拆除系爭違建之具體法源基礎如何?個案事實又如何得以涵攝合致?咸未見被告具體指明,卻含糊攏統地以違反建築法及違建處理規則相關規定一語帶過,即要查報拆除系爭違建,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財產權益甚鉅,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所揭橥之依法行政原則等語。並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拆除通知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違建坐落臺北市○○區○○街00之0號0樓頂,屬83年以前已存在之既存違建,徜無新增擴大或違反修繕規定等情事,原則上應依違建處理規則第25條前段拍照存證辦理。然系爭違建前於110年12月15日經消防局通報案址發生火警,故被告依110年9月8日市長室會議-檢討83年底以前既存違建之處理原則之裁示事項「既存違建有發生火災並經消防局通報者,將優先查報拆除。」,依違建處理規則第26條第2款規定,以110年處分查報,並續以系爭拆除通知函請原告應於111年9月22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並無違誤。至於違建處理規則所列相關規定僅係因臺北市就違章建築之處理量能有限而加以分類,以危害程度區分拆除時間,並非表示違章建築得以合法存在,故此,原告對系爭拆除通知函聲明異議,異議決定駁回其聲明,自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消防局111年1月11日北市消預字第1113002139號函暨110年12月份疑似違建火災清冊、110年處分暨送達證書、現況照片、系爭拆除通知函及異議決定(本院卷第99-107、109-110、137-138)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系爭拆除通知函命原告自行拆除,逾期則強制拆除等,於法是否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異議決定及系爭拆除通知函,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臺北市政府業以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故被告自95年8月1日起,即經臺北市政府合法委任,得執行建築法所定建築管理業務事項之權限,合先敘明。

㈡又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2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㈢再按主管機關查報認定某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該建物依法已不得再補辦建築執照而屬實質違章,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以拆除者,該查報函乃含有確認某建物係屬違建,及命自行拆除,否則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思,性質上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至於主管機關以受查報認定通知之人未自動履行其拆除義務,再以書面通知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辦理者,將定期拆除,並非重新規制該建物構成實質違建下命應予拆除之法律效果,則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9年度判字第643號、109年度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違建為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屬83年以前已存在之既存違建,該違建於112年12月15日發生火災,被告乃依110年11月23日消防局火災通報簽奉市長核可,就83年12月31日以前既存違建發生火災後優先查報拆除之專案計畫,以110年處分通知原告系爭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應予拆除。原告對110年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第1602號裁定以原告訴願逾越法定期間駁回其訴,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是屬行政處分之110年處分已告確定,而生形式存續力。嗣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對原告寄發系爭拆除通知函,通知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除則訂於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起強制拆除。該系爭拆除通知函為接續110年處分效力之執行行為,其上載明原告應自行拆除系爭違建之履行期限,及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之意旨,為符合前引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之執行方法,且無違反行政執行應遵守之程序,自屬適法,異議決定將原告對系爭拆除通知函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異議決定及系爭拆除通知函,於法無據。此外,系爭拆除通知函係為執行110年處分,在未變更110年處分所定拆除義務、履行期間及執行方法之前提下,僅係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並不得就系爭拆除通知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拆除通知函,於法亦未合。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違建位於公寓4樓頂,若全部拆出將導致公寓4樓漏水,被告未對系爭違建進行鑑定,以確定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即強令原告拆除,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財產權益,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所揭橥之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惟查:系爭拆除通知函並非導致公寓漏水之原因,系爭違建拆除後,原告並非不可採取其他有效的防水方法,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倒果為因,並非可採。又參酌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以該法第25條第1項明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款並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本件系爭違建係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以系爭拆除通知函命原告應自行拆除系爭違建之履行期限,及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之意旨,難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所揭橥之依法行政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另系爭違建雖屬83年以前已存在之既存違建,而容許不即時拆除,拍照納入管理,但非表示既存違建為合法,僅是在不影響公共安全、交通安全等狀態下,既存違建得繼續使用至不能使用止。然依前所述,系爭違建於112年12月15日發生火災,已影響公共安全,被告以系爭拆除通知函命原告限期自行拆除,及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於法即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對系爭違建進行鑑定,以確定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即強令原告拆除,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系爭拆除通知函,並無違誤,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