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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9號

商港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

原告
劉庭瑋
被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表人
葉協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2年間因買賣取得擺放在臺中市清水區海濱段臨港小段70-38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貨櫃5具。嗣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被告審認原告未經同意,於系爭土地放置貨櫃,違反商港法第40條第5款規定,遂以111年1月11日航中字第1113210086號交通部航港局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於111年1月26日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函復原處分並非無效,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之內容為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而原告係認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無效事由,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是本件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商港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