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9號
- 原告
- 劉庭瑋
- 被告
- 交通部航港局
- 代表人
- 葉協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2年間因買賣取得擺放在臺中市清水區海濱段臨港小段70-38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貨櫃5具。嗣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被告審認原告未經同意,於系爭土地放置貨櫃,違反商港法第40條第5款規定,遂以111年1月11日航中字第1113210086號交通部航港局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於111年1月26日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函復原處分並非無效,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之內容為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而原告係認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無效事由,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是本件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