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3號
111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李有元
- 被告
-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李美娟(主任)
- 訴訟代理人
- 李吳軒
林佳儀
鍾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案號1110712-2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113條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4項)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月21日之申請就系爭21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及就系爭24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土地細目: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第2頁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7頁),嗣經數次訴之變更與減縮,最後一次於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4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並撤銷被告110年2月23日新湖地登字第1100000604號處分。㈢、被告應依原告111年4月15日之申請,就系爭21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及就系爭18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稱:1、上開系爭21筆土地是指:新竹縣新豐鄉福陽段333、333-2、421、742、743、744、813、815地號;新竹縣新豐鄉泰豐段20、30、45、59、60、61地號;新竹縣新豐鄉泰安段275地號;新竹縣新豐鄉榮豐段625、683、686地號;新竹縣新豐鄉明新段109、731-1、770地號(下稱系爭21筆土地)。2、上開系爭18筆土地是指:新竹縣新豐鄉福陽段745、746、747、748、748-1、750、751、752、753、814地號;新竹縣新豐鄉泰豐段199、200、200-1、200-2、201、202、203、204地號(下稱系爭18筆土地)。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與減縮,有本院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3-194頁),又原告所減縮訴之聲明的部分是將原請求之系爭24筆土地減縮為系爭18筆土地,核其撤回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與減縮均應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於110年1月21日向新竹縣政府遞送申請書,請求新竹縣政府以上級機關立場督促被告完成原告提出之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審理查明後,被告以110年2月23日新湖地登字第1100000604號函(下稱110年2月23日函)答覆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又於111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對被告110年2月23日新湖地登字第1100000604號處分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以111年5月4日新湖地登字第111000135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程序重開之申請,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申請程序重開的新事實、新證據是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依原告111年4月15日申請書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被告110年2月23日新湖地登字第1100000604號處分,被告應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作成准予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土地登記行政處分。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4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並撤銷被告110年2月23日新湖地登字第1100000604號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111年4月15日之申請,就系爭21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及就系爭18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無提及被告得依循辦理土地登記,被告無從依原告申請書及案附證物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逕為辦理土地登記。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並非原告所稱具有命被告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登記之效力。原告屢提非制式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登記,惟標的屬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原告所為之土地登記申請程序、實體要件均於法未合。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㈠、相關法令與實務見解
1、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2、「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29條規定……係針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以決定撤銷或廢止該行政處分。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為:1.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2.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3.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4.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5.依情形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內提出。而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准予重開,第2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1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拒絕,即無第2階段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新事實,應係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所謂新證據係指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至於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解釋函令、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屬得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且以該新事實、新證據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則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於110年1月21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土地登記申請,主張其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已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分別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惟其前於109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被告應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附表一所示21筆土地辦理由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附表二所示24筆土地辦理由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均經被告置之不理,乃請被告之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監督辦理該登記事宜。經新竹縣政府以110年2月8日府地籍字第1104200103號函將案件移請被告查明妥辦,被告乃以被告110年2月23日函復原告以原告歷次指摘事項,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法判決,皆已敘明原告誤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內容顯無理由,原告所陳,有法院判決可基,被告依法歉難受理,核無違誤等語。原告不服,於110年3月23日就被告110年2月23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駁回等情,有原告110年1月21日申請書、被告110年2月23日函、新竹縣政府110年7月8日第1100708-3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可參(原處分卷第15-38頁),堪信屬實。
㈢、次查,原告雖稱新事實、新證據是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程序再開云云。惟查,
1、依前述實務見解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應係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及足以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之從未斟酌之新證據。且新事實應係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至於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解釋函令、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屬得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
2、且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是分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2月19日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有違背訴訟程序規定而有重大瑕疵,攸關該案兩造當事人訴訟權及審級利益而予以廢棄,並未涉及原告所主張時效取得系爭21筆土地所有權或系爭18筆土地地上權等實體權利之認定;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則是認為原告於該案以107年9月11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21筆土地所有權及系爭24筆土地地上權(土地明細如上開判決第2頁所示)之登記,但新竹縣政府於訴願程序未就駁回處分為實體之審理決定,顯有瑕疵,無可維持而予以撤銷訴願決定,但同樣未就原告所主張時效取得系爭21筆土地所有權或系爭18筆土地地上權等實體權利予以認定,有上開判決可參(訴願卷第27-30、32-35、50-56、58-59、61-64頁)。
3、綜上,原告所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都是各該法院就其受訴事件所表明的法律上判斷,並不是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也不是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之新事實、新證據,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並未影響被告110年2月23日函,是原告之主張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其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如訴之聲明第3項土地登記行政處分,亦無從准許,亦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1年4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並撤銷被告110年2月23日函,以及命被告應依原告111年4月15日之申請,就系爭21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及就系爭18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雖為不受理之決定,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附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