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95號
- 上訴人
- 林細山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8時12分許,駕駛訴外人嘉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進入平交道並穿越,經民眾檢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認屬實,以系爭汽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對嘉泰公司製單舉發,並載明應於109年10月2日前到案。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7日到案自承為駕駛人,並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違規屬實,乃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883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110年2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883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之易處處分,僅裁處上訴人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審以110年3月31日109年度交字第5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0年7月29日110年度交上字第1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1年2月7日110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行經系爭平交道時停車等待火車經過,待火車經過後栅攔舉起,本車車道之燈號轉為綠燈時上訴人前進,渠料,車輛行進時為綠燈而拍攝點平交道燈號為紅燈,當時車輛已依中華路預告綠燈行進,於右轉時瞬間1秒變換燈號,此時計算煞車時間及反應動作猝不及停,況且已接近黃網線,因需通過火車通行之鐵軌上訴人判斷若停車於此恐生危險,便立即快速通行,後遭人舉發闖平交道,應無故意過失及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判決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原審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根本非事實(詳卷截圖),因勘驗電腦之撥放器跳速過快,無法清楚表示當下情形,致原審誤認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試問,客觀上時速15公里下,每秒行驶4.16公尺,而且遮斷器尚未開始降下,上訴人坐在計程車裡,.閃光警示燈在駕駛前方之視野外面,這1秒鐘根本無充足時間可以發覺視野右手邊之平交道閃光警示燈制動及警鈴已響,而依規定停在停止線前,況且檢舉人拍攝角度主觀上即是欲入人於罪之惡意行為,有自己駕車經驗之人都能明白不可能看得到視野右手邊之平交道閃光警示燈,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㈢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與一般情形下駕駛行為人有不同,有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正確性,故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容有違誤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詳述理由並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均非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參原判決第2至6頁),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或論駁不採之見解,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核與該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未見具體敘明,自尚難謂已就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