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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蕭忠仁黃翊哲李明益

聲請人
陳慈珉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陳慈珉前因不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8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811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96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後,仍為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99號裁定駁回(下稱前確定裁定)。嗣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各該本院裁定循序聲請再審,最近一次係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說明客觀具體事實為駕駛人一時面臨「威脅人身安全」的道路環境改變,其「防禦駕駛」的「用路方法」,並「等待員警指揮行車」,是做對的事情;而警員說交通號誌、三角錐都不歸他管,也不會向主管反應,舉發違規不用寫事實,是「做了不對的事情」。再審被告僅憑2幀擷取畫面,率論再審原告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逕自左轉」之違章,惡意忽略再審原告面臨人身安全之威脅,不得已採取防禦駕駛之用路行為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訴,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 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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