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
- 聲請人
- 陳慈珉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8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811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96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199號裁定駁回(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人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各該本院裁定循序聲請再審,最近一次係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0號民事判例意旨,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今據以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訴,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