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99號
- 上訴人
- 陳慈珉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行駛至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逕自左轉(當時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直行前方路口假日放置交通錐禁止汽車進入〉),有「未依號誌行駛(新生街左轉文化路)」之違規事實,經斯時在路口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48116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月1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年5月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4811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9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未使上訴人行使答辯權利,且未論及對上訴人有利之陳述,僅表示「上訴人所述情事顯不構成阻卻違法事由」,即未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可能誤用證據或審理錯誤,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原審疏未論及系爭路口之交通設置有無合乎程序,對於行政機關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原判決所謂「本應先暫停而待左轉箭頭綠燈顯示時再為左轉」係預設立場等情,資為上訴理由。
四、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審於原判決詳細論斷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無非係其於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箭頭向上、向右之箭頭綠燈(可直行、右轉)時左轉不具可非難性,惟此亦經原判決詳加論述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之規定,尚難以上訴人泛言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有設計不當或違反程序等情,即作成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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