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陳慈珉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末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如對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係對最後一次之裁判為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及97年度裁字第4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因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經相對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7年度交字第9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99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而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前程序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於是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依相對人提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員警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幀,說明「於前方直行路口設有交通錐阻擋車輛進入,而衡諸其擺設位置,尚非聲請人於進入路口時不能辨識」。不過審視淡水分局提供的照片編號1、編號2的兩幀畫面,完全沒有標示前方直行路口是哪一個路口,更不要說設有阻擋車輛進入的交通錐在哪裏。聲請人另影印黏貼路名及方向的標示,提供作為比對,並聲明淡水分局,有藉模糊令人不易辨認來混淆事實的可能。(二)按民事訴訟法上的證據,是指證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的憑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是當事人主張某項事實的真偽,必須由法院調查後,才有可能成為實質證據。相對人依據淡水分局增字圓謊的函文而陳述「直行前方路口亦有放置交通錐禁止汽車進入」,藉誤認而混淆事實,愚弄地方法院,致使原審判決蕭規曹隨,進一步出現了「前方直行路口設有交通錐阻擋車輛進入,而衡諸其擺放位置,尚非聲請人於進入路口時不能辨識」的文字判斷,而雙雙成了空口說白話,也就是說裁判基礎不能成立,聲請人得據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三)聲請人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同樣以淡水分局提供的兩幀畫面作成舉證責任的轉換,來證明當時在進入建設街口後的車道中間,不知何人擺設的三角錐體位置,(由於妨礙交通,不能稱之為交通錐),並不能令駕駛人進入路口時明顯辨識,是以聲請人駕駛車輛,經由新生街,從直行車道穿越路口,準備直行進入建設街,驚見建設街斜坡下車道中間有三角錐,當下瞬間反應是減慢速度,打左邊方向燈,偏左斜行閃避後車,讓後車清楚前車行動方向,避免被後車追撞。是聲請人當下為了維護自己的安全,避免被追撞,而反應於其不得已的行為,實非出於故意,是整起事件的起因。故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主張不具備原審判決所提之責任條件,是有理由。如果沒有反證證明聲請人所陳述的事實不能成立,聲請人也「無庸再舉證」。(四)聲請人能夠陳述完整經過事實,而相對人則避重就輕,偏頗答辯,只提出片面部分畫面,而隱瞞了一些有關的更重要事實,以便支持一個逕行左轉的假結論,是不能成立,而無理由。且淡水分局不願或不敢提出相同路口對角線另一只監視錄影畫面,如法院願意窮源究委,深入暸解,要求還原現場情境來調查,作為實質證據,便能輔助說明本事件重要證物「三角錐」的擺設位置,不是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三)、2所說,而能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來保障人車交通安全。是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行政罰法等法律依據,聲請人聲明主張為避免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是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故不具備原審判決所提之責任條件,是有理由。(五)淡水分局107年10月26日第1073490379函,說明員警執勤攔查,沒有「直行前方路口是否有擺設三角錐」等事實說明。當時現場張詩永警員說交通號誌燈、三角錐擺設位置不歸他管,也不會向主管反映。我們可以推測他當時執行的是攔查勤務,而不是執行交通管制的守望勤務。於是這裡出現2個問題:1.警員執行攔查勤務,而不留心注意影響人車安全的路口狀況,是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的規定?2.當時警方不是實施交通管制,不是執行守望勤務,擺置三角錐的行為人,可能不是警員,那麼擺設三角錐的行為人是否違反刑法第185條的規定?(六)108年4月8日淡水分局第10830881200函,已經在收到行政訴訟起訴狀的申訴檢舉後,順勢補充增加「直行前方路口假日放置交通錐禁止汽車進入」的文字來圓謊作弊。108年5月15日相對人行政訴訟答辯狀,再加碼補充圓謊作弊說「我(聲請人)以為我是在直行車道上」、「直行前方路口亦有放置交通錐禁止進入」。針對淡水分局和相對人作為負責交通安全的行政機關,在本事件中,不能依法行政,只求勝訴,竟然加碼演出「增字圓謊」的作弊戲碼,是否違反刑法第213條規定?原審判決更再度加碼補充「聲請人自承左轉」、「前方直行路口設有交通錐阻擋車輛進入」、「非聲請人於進入路口時不能辨識」等原審判決擬制之論述。為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所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是對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於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再為爭執,並未對本院原確定裁定(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具體指摘及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參照首開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