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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蕭忠仁吳坤芳羅月君

聲請人
陳慈珉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108年度交上字第1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實務一貫性之見解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其他法律上見解的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行駛至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逕自左轉(當時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直行前方路口假日放置交通錐禁止汽車進入〉),有「未依號誌行駛(新生街左轉文化路)」之違規事實,經斯時在路口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48116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月10日前,並移送相對人處理,聲請人於107年7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相對人認聲請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年5月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4811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為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沒有原處分所指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亦無責任。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及第141條規定,交通執法機關必須檢視執法品質上有無缺漏。原審確定判決之證據,應為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程序調查,再由法官依自由心證法則,對證據價值評價,不能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然原審確定判決不能依事實真相審理,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法院的調查程序若違反言詞審理原則,即違反法定的調查程序,審理程序即不合法,惟原確定裁定遽然裁定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3項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且按「(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5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行政訴訟程序為三級二審,第二審即為法律審,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未經言詞審理,應屬誤會。至聲請人其餘主張係針對原處分及原審確定判決所指摘,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與法律規定相牴觸,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司法實務的一貫性見解相違背等該當於該款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並未敘明,僅泛言主張有再審事由,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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