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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再字第1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心弘林妙黛畢乃俊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111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1年8月31日111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9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17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3至24頁)。嗣本院審判長於111年1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聲請人雖另於111年11月17日具狀就前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故本院無須另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也不因此免除聲請人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稽,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他再字第1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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