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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35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高愈杰李君豪楊坤樵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111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4月28日111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附卷可證,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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