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111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月18日111年度救字第1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本院於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500元,該裁定於111年4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嗣抗告人再度聲請訴訟救助,仍經本院以111年5月26日111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