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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麗華林學晴郭淑珍

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6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500元,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嗣本院以111年3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1年4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頁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2頁至50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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