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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再字第1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1年3月11日111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由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審判長於111年7月2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500元,該裁定於同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詎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再字第1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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