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再字第30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111年度救字第1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9日111年度救字第1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30號),惟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曾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以111年12月1日111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救字卷第23至26頁),是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救再字第30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自應遵期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以,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有無誤列相對人等不合法情事,與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亦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