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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1號

監獄行刑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楊得君高維駿李明益

上訴人
謝清彥
被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代表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謝清彥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7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2頁以下),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監獄行刑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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