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監簡上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謝清彥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千5百元。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訴狀應記載當事人。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再審訴狀亦未記載再審被告。而再審原告對本件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由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經本院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監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再審被告,同年5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再審被告,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