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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監簡上再字第1號

監獄行刑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高愈杰楊坤樵李君豪

再審原告
謝清彥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千5百元。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訴狀應記載當事人。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再審訴狀亦未記載再審被告。而再審原告對本件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由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經本院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監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再審被告,同年5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再審被告,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監獄行刑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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