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再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效力僅及於該他案,亦與本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聲請之事由無關。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