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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8號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蕭忠仁林麗真林秀圓

再審原告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
再審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徐國勇(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與通常訴訟程序本於同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應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前審法院),經前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3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前程序裁定,發回前審法院更為審理。案經前審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原判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並無受理權限。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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