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再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蔣加欽
- 相對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白麗真(局長)
- 相對人
- 徐榛蔚
黃魮雄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琄變更為白麗真,茲據新任代表人白麗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裁判費及被告名稱、訴之聲明等,聲請人則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原審法院收文日為準)陳報係以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為勞保局)、黃魮雄,及花蓮縣政府為被告。嗣原審法院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勞保局作成核給105年8月15日至107年5月2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已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將此部分之訴,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58號裁定(以下稱為第1次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另於同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黃魮雄、花蓮縣政府之訴(此部分因聲請人未抗告,已確定)。聲請人不服第1次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前以聲請人並未依原審法院指示依法補正起訴聲明內容,無從認定訴訟標的暨請求之原因事實,故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簡抗字第40號裁定廢棄第1次原審裁定,原審法院遂就聲請人此部分之訴,再以108年11月28日函文,限期再命聲請人補正,嗣原審法院認聲請人又補正之內容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乃於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以下稱為第2次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勞保局之訴。聲請人不服第2次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加列黃魮雄為相對人,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反覆聲請再審(爭訟過程如附表所示),迄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4號裁定(以下稱為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再者,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四、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第2次原審裁定,抗告為本院以第1次確定裁定駁回後,反覆聲請再審,其歷次再審聲請,法院首應審查者,均為「前一次確定裁定」是否有再審事由,聲請人主張第2次原審裁定有何違誤,不能認為係對「前一次確定裁定」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指摘。至聲請人雖指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
至第4款),惟其「行政上訴答辯狀」內容,則均係再次重複關於本件糾紛之實體上主張,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