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再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詹大為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宋秀玲,於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蓮英,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稅簡字第20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超過補徵稅額新臺幣3,440元部分,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相對人對撤銷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稅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再對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及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本院各該裁定,循序聲請再審,最近一次係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等事由,聲請再審。惟經核聲請人所提再審狀及理由狀等件,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再審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