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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蘇嫊娟陳雪玉魏式瑜

聲請人
陳聖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他再字第5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民國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111年度聲字第125號、111年度他再字第5號、111年度他再字第1號、110年度他再字第8號、110年度他再字第4號,強制執行更改財政部台財法字第10613947180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6年7月13日財北國稅法第二字第10600276078號復查決定,均為同一事件,且已繳交再審裁判費,但一繳交費用,本院即駁回,本院之裁定不可信。本院以收取被害人之金錢作錯誤之裁定,自己害自己,本來這是要繳交補足政府公共資金不足,現導致公共工程無法開工,只能嘆息,自作自受,爰聲請侯東昇法官、劉院長、楊得君審判長、畢乃俊、鄭凱文、陳金圍、林秀圓、許瑞助、高愈杰、李君豪、楊坤樵、鍾啟煒、林麗真、孫萍萍法官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他再字第5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訴訟既經審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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