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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

聲請人
郭俊良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

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之迴避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本院收文日)對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之合議庭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聲請迴避,惟查該案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裁定影本、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69號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猶聲請該案法官迴避,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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