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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麗華郭銘禮林學晴

聲請人
陳聖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111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0日111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月15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就前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既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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