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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3號

大學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黃翊哲

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沅道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表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黃俐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學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民國111年9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7823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國立臺灣大學111學年度學士班申請入學招生考試成績),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為民國92年出生,其於本件行政訴訟111年10月24日起訴時,本為未成年人,嗣因民法第12條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而已成年,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1頁);另被告代表人本為管中閔,嗣變更為陳文章,玆經陳文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1頁),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參加111學年度學士班申請入學招生考試,通過被告所屬醫學系第1階段篩選,續參加第2階段指定科目甄試,嗣接獲被告111學年度學士班申請入學招生考試成績單,成績為「審查資料79.83分,口試79.09分,生物58分,化學85分,生物實作60分,化學實作86分」,總分75.97分,未達最低錄取標準76.02分,核錄結果為不錄取(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經被告於111年6月22日以校教字第1110044689號函,維持原處分;惟原告不服申訴結果,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11年9月28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11007823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醫學系於111學年度學士班申請入學招生考試第2階段指定甄試項目之口試結束後、放榜前,即陸續接獲檢舉有考生蘇子強為被告醫學系在籍就讀學生,卻未揭露其在籍就讀學生之身分,報名參加考試,如未排除該生或增額錄取,將導致其他原本可獲錄取之考生就讀機會受到排擠;嗣經被告醫學系電詢該生,經表示不會向大學甄選入學委員會登記就讀志願序,且另有1名繁星計畫學生亦獲錄取,該2人不會就讀被告醫學系,將有2名缺額,卻未為任何處理,亦未增列備取名額,致原告未獲錄取。因原告成績為正取最低分數76.02分之次一序位,為落榜第1名,如被告醫學系不予錄取蘇子強,或列備取名額,原告即可獲錄取,原告自有權利保護必要。則依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及被告招生須知等規定,各校不得列備取生之情形限於符合「考生成績達最低錄取標準之人數不足招生名額」、「檢具理由」、「提送校級學校招生委員會核定」、「不足額錄取」等要件,始「不得列備取生」;因被告醫學系經教育部核定錄取名額為50名,且未專案檢具理由提送校級學校招生委員會核定不足額錄取,即應依法足額錄取50人,復考量正取生中可能有人不入學就讀,被告應依法列備取生,俾符教育部核定內容,惟被告並未專案檢具理由提送校級學校招生委員會核定不足額錄取,即無不列備取生之裁量權,所為第2階段放榜公告顯然違法。另甄選考試與指考、分科考試不同,指考、分科考試僅依據應試者之考試分數決定是否錄取,甄選考試則須審查應試者學經歷、備審資料,並提出推薦信,供學系甄試選拔適合就讀之學生,如申請人故意隱匿或消極不提供重要資訊,必導致甄試程序之不正當及甄試結果之不正確,而有違大學法第24條之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因蘇子強提供甄試資料時,刻意隱匿其在籍就讀學生身分,口試時亦故意不說明其為被告醫學系現在籍就讀生身分,此有違被告招生須知

肆、注意事項六及被告學則第48條等規定,自102學年起入學學生同時於被告學校有2個以上學士班學籍者,應令其退學,但被告醫學系於接受數通檢舉後,仍甄試錄取一旦註冊即將受退學處分之學生,致原告未獲錄取,顯然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併予核定備取生人數,重新核定被告醫學系最低錄取分數,另撤銷蘇子強之報考、錄取資格,及對原告作成錄取之處分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111學年度學士班招生委員會應核定備取生人數、重新核定被告111學年度學士班申請入學醫學系正取最低之錄取分數、撤銷蘇子強之報考資格、錄取資格,並將序位在後者依序遞補為正取;被告對原告之111學年度學士班申請入學醫學系招生考試甄試核錄結果,應為錄取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已指明,基於大學自治,大學得自行訂定入學資格條件,以篩選學生、維持學校品質,憲法第22條保障者,係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並無任何法令賦予考生請求大學訂定特定入學資格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111學年度申請入學應設置備取生,非屬依法申請案件,且被告醫學系不列備取生、排除非正取生考生入學就讀,並未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任何權利,原告並無主觀公權利,自無權利保護必要。再依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及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所訂招生簡章總則等規定,考生甄選總成績未達最低錄取標準者,雖有名額亦不錄取;因原告甄試總成績為75.97分,未達最低錄取標準76.02分,無論被告是否核定備取生人數、是否撤銷蘇子強之報考資格,均不影響原告自始未達最低錄取標準之事實。另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及招生簡章總則壹、十二、㈡⒈等規定已明確表示被告就是否列備取生有裁量權限;雖教育部核定招生名額50人,但並未要求學校須於第2階段指定項目甄試時足額錄取,亦未要求學校須於第3階段統一分發後確保毫無缺額產生,即無原告所指情形。而被告醫學系於接獲檢舉後,已依大學法、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招生簡章總則及被告招生須知等規定為適法妥當之處理;因招生簡章總則及被告招生須知均未限制或禁止已有大學學籍者再次報考,無論蘇子強重考之動機為何,均難認其行為有妨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情,其重行報考核屬其自由及權利,應予保障。復本次甄試審查委員依據評分項目與標準進行面試評審,係基於學術專業所為之考評,具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委員基於申請入學制度適才適所之精神,著重報考學生之能力而非其背景或隱私,就蘇子強之甄試考評結果,自應尊重;況蘇子強重行報名考試、爭取重新入學係其個人生涯規劃之選擇,尚難謂有重大行為偏差或違反其他法令,無須送請被告招生委員會決議撤銷其錄取資格,至另位繁星計畫錄取學生更與本件爭點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 (包括考試) 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復為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明訂。而依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2項規定:各校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考生成績在此標準以上且於招生名額內之考生,列為正取生,其餘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各學制班別考生成績達最低錄取標準之人數不足招生名額時,得檢具理由,提送校級學校招生委員會核定後,不足額錄取,並不得列備取生。是被告111學年度學士班申請入學招生須知經載明:(貳、第二階段,五、錄取規定及成績計算方式,㈠錄取規定)⒌各學系組之最低錄取標準由本校招生委員會核定,考生未達最低錄取標準者,不予錄取;雖達最低錄取標準,但指定項目甄試成績或甄選總成績未達報考學系組要求之檢定標準者,亦不錄取,經前述核錄後,達最低錄取標準者以總成績高低,依序錄取至招生名額額滿為止;考生未達各學系組最低錄取標準或各指定項目甄試成績檢定標準或甄選總成績檢定標準,即使該學系組尚未錄取足額,亦不予錄取。⒍各學系組於辦理第2階段指定項目甄試後始決定備取生人數,於放榜前經本校招生委員會審議,屆時於放榜當日之放榜時間由校方公布正、備取生名單;如招收名額不足額時,不列備取生。

㈡查原告參加111學年度學士班申請入學招生考試,通過被告所屬醫學系第1階段篩選,續參加第2階段指定科目甄試,嗣接獲被告111學年度學士班申請入學招生考試成績單,成績為「審查資料79.83分,口試79.09分,生物58分,化學85分,生物實作60分,化學實作86分」,總分75.97分,未達最低錄取標準76.02分,核錄結果為不錄取等情,有原告成績單、招生簡章、招生須知、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2頁),足以信實。準此,原告第2階段指定科目甄試總成績既為75.97分,未達正取最低分數76.02分,依相關招生規定,核錄結果為不錄取,被告據此以原處分發送原告,自無違誤。且觀前開最低錄取標準係被告招生委員會基於學術專業考量及申請者各項表現所訂定,正取人數計50人,合於招生簡章公告之招生名額,俱符合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等相關規章;則原告因第2階段指定科目甄試總成績未達正取最低分數,致核錄結果為不錄取,要無違誤,其主張被告對原告之111學年度學士班申請入學醫學系招生考試甄試核錄結果,應作成錄取之處分,洵屬無據。

㈢雖原告以該次招生考試另有正取生具被告醫學系在籍生身分,又有考生錄取繁星計畫,將有2名缺額,致第2階段不足額錄取,已無不列備取生之裁量權,但被告卻未為任何處理,亦未增列備取名額,所為第2階段放榜公告顯然違法;惟被告招生委員會所為最低錄取標準,係基於學術專業考量及申請者各項表現所訂定,正取人數計50人,合於招生簡章公告之招生名額,如前所述,自不構成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第2項,應檢具理由提送校級學校招生委員會核定不足額錄取,即無原告所指不足額錄取情形。復依卷附有關招生簡章及須知,並無限制各大專院校在籍學生不得報考,此一資格亦無阻止參與繁星計畫學生報考;換言之,不論該次招生考試申請者有無具有大專院校在籍學生身分,抑或嗣後錄取繁星計畫,皆無礙渠等之報考資格,亦即被告依有效報考學生之指定科目甄試總成績,訂定最低錄取標準,縱其後有正取生放棄入學資格,仍不失為足額招生,要無不足額錄取之疑義。固原告質以蘇子強現為被告醫學系在籍生,應無可能重新入學,且未揭露其在籍生身分,致甄試程序有失公允;然依有關招生簡章及須知,並無限制各大專院校在籍學生之報考資格,已如前述,自無關其在籍生身分之揭露,雖被告學則第48條列有「自102學年度起入學學生同時在本校擁有2個(含)以上學士班學籍者」應令其退學之規定,但此僅在放榜後重複入學與否之規範,非限制報考資格,亦即不問蘇子強報名甄試理由為何,難認其行為有妨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情,俱不影響其為適格之申請者,被告基此訂定最低錄取標準,當屬適法。

㈣另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係採規範保護說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為判斷標準。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須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始能依法提起救濟,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特定人即無法律上之請求權,特定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意旨可參)。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㈤查被告111學年度學士班申請入學招生考試,所屬醫學系第2階段指定科目甄試,經招生委員會公告最低錄取標準76.02分,合計正取50人乙節,業如前述,雖原告主張被告應併予核定備取生人數,重新核定被告醫學系最低錄取分數,另撤銷蘇子強之報考、錄取資格;惟其僅係申請入學之考生身分,本諸大學自治原則,難謂有請求權得訴請被告為特定之錄取條件規範,尤以就其他第三人是否具報考、錄取資格,原告僅得主張該最低錄取標準是否適法,無由訴請撤銷第三人之報考、錄取資格,對此不具主觀公權利,自無訴訟權能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因該次招生考試,所屬醫學系第2階段指定科目甄試公告之最低錄取標準為違法,應核定備取生人數、重新核定醫學系正取最低之錄取分數、撤銷蘇子強之報考資格、錄取資格,並將序位在後者依序遞補為正取等;因原告就此等事項本不具有主觀公權利,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不具本件訴訟權能,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節主張,洵屬無據。

㈥是原告參加111學年度學士班申請入學招生考試,就被告醫學系第2階段指定科目甄試,其成績為「審查資料79.83分,口試79.09分,生物58分,化學85分,生物實作60分,化學實作86分」,總分75.97分,未達最低錄取標準76.02分,被告遂予發送原處分與原告,核錄結果為不錄取,所為最低錄取標準訂定,並無違誤,亦不因其他考生是否具大專院校在籍生,抑或嗣後錄取繁星計畫而有異。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醫學系第2階段指定科目甄試,最低錄取標準有誤,應對原告為錄取之處分,委屬無據;另其主張被告應併予核定備取生人數,重新核定被告醫學系最低錄取分數,撤銷蘇子強之報考、錄取資格,則不具有主觀公權利,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參加111學年度學士班申請入學招生考試,就被告醫學系第2階段指定科目甄試,未達最低錄取標準,被告所為不錄取之原處分,核無違誤,申訴結果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另原告訴請被告應併予核定備取生人數,重新核定被告醫學系最低錄取分數,撤銷蘇子強之報考、錄取資格,則不具有主觀公權利,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結果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併予核定備取生人數,重新核定被告醫學系最低錄取分數,另撤銷蘇子強之報考、錄取資格,及對原告作成錄取之處分,即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大學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