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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鍾啟煌李毓華蔡如惠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上訴人
朱碧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外參照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又前揭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三、查本件上訴人朱碧文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正、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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