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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9號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蕭忠仁黃翊哲羅月君

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清煌
原告
陳昱呈
原告
陳俊瓏
原告
陳紀光
原告
黃暉閔
原告
呂雅芳
原告
劉育麟
原告
林稠容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宇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表人
黃明昭(署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碩

蔡曉雯

蔣朋峻(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00004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家欽變更為黃明昭,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25-2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依內政部民國107年7月13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54號函頒「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下稱系爭解釋)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下稱訓練計畫)」,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警佐班第39期、第40期及第41期第4類(下稱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獲頒結業證書之人。嗣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以派任請求書向被告主張其等已具備第九序列職務任用資格,請求將其等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九序列之職務,經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以警署人字第1100160876號函(下稱110年11月26日函)復原告,各警察機關經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結業,取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均須依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規定依序候缺派補,另由於巡官等職缺有限,惟候缺派補者人數眾多,被告將定期盤點缺額,除控留應年度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三等考試錄取及依警大招生簡章應予分發之人數,所餘職缺將提列相關畢(結)業人員,依被告109年12月11日警署人字第1090166459號函訂「警大各班期畢(結)業候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原則(下稱派補原則)」檢討派補。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有向被告請求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以除去不利差別待遇之權利:

1.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系爭解釋之效力應及於其他跟聲請人相同事實之人。是被告據以安排訓練計畫,將原告安排至警佐班第4類訓練,補正之前之違法訓練,應按系爭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不利差別待遇,而非侷限在系爭解釋例示之方式。原告既均已受警佐班第4類訓練合格,等候20-30年至今,被告應立即派任渠等為巡官或或相當於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九序列職務。被告雖辯稱該訓練為進修訓練,僅能以取得結業證書日起算,但原告已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依法將原告派任巡官等職務。

2.按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說明授權依據包含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人事條例第2條、第4條、第9條、第11條第2項、第21條等規定、内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行政程序法第5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規定及系爭解釋可知,有關警察人員職務之調訓及派任由被告管理之,被告負有公平安排「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之人申請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義務。上開規定除維護公益外,尚有保障特定人私人權益,系爭解釋認定取得職務任用資格具憲法上權利之地位。復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考選制度是考試訓練任用合一。原告所受之訓練既受到保障而獲得救濟,則請求任用一定職務應無不備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3.依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官職分立中「職」為有業務需求即應派充,否則即是裁量怠惰。又復審決定已承認巡官或第九序列職務有派任需求,應盡早完成原告之補派請求。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揭示之保護規範理論可知,人事條例第4條之整體結構係為完整警察内部體制之規劃,所適用之對象為具有個人之資格或功績而得任命為巡官之人,所欲達成之功能為有資格被任命為巡官之人均可發生最大社會貢獻之成效,原告相較基層警員累積更多之實務經驗,更能達到維持社會秩序之功效,原告既已取得任用資格,則應有請求派任為巡官等職務之權利。

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000566號令,就臺北市消防局對於同為應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現職人員,與錄取前已具警大畢業資格之人員,於訓練及格後,為不同陞遷序列職務之任用,認有差別待遇情事,未以主觀公權利不存在而駁回,既同為警察人員申請派任之事件,則應有主觀公權利而得請求被告派任。

(二)被告事實上派補行為及訓練計畫訂定之調訓順序對原告造成不利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1.系爭解釋僅要求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非使被告得恣意訂定訓練計畫,派任及調訓之順序影響之權利甚大,非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仍須符合憲法第7條、第18條規定及系爭解釋之意旨。被告所謂「控留必要職缺」僅基於被告及警大4年制學士班畢業生間當初招考入學時締結行政契約之義務,本得因情事變更而調整或終止,自無固守該行政契約之必要,更不得基此作為該畢業生得優先派任之依據,否則將造成行政契約凌駕憲法之荒謬結論。被告以員額有限為由,限制原告之派任權利,卻又保障警大4年制學士班畢業生,凡經取得警正四階任用資格之人,均得一律優先派任巡官職務,兩者有不當差別待遇。況原告已從事警務多年,有實務經驗,應優先於剛從警大4年制學士班畢業生派任巡官。被告亦無法為合理之解釋何以系爭解釋之聲請人、107年第38期完訓人員中之「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何以得以優先調訓及派任巡官等同序列以上職務。

2.特別訓練班人員為94年至99年考試錄取人員,通過考試年度較原告晚,年資及實務經驗亦較原告不足,卻優先其餘警佐班第4類人員(包含原告在内)派任及調訓。另訓練計畫優先使屆齡人員於歷年得以派補一事,並無任何法律上基礎,且任期時間長,受有任用資格之警佐班第4類人員僅因尚未屆齡,而使其他考試年度在後之屆齡人員超車先受派補,違反警佐班第4類人員之信賴及平等原則。

3.自系爭解釋公布至今已逾4年,被告僅派任過2次,直至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方才核定16人派補巡官缺額。嗣被告竟急於派補「108-109年」結業之警佐班第1類、第3類人員,完全無視諸多結業之含原告之警佐班第4類人員仍未派補,同時對目前候缺待派之警佐班第40期第1、2、3類、警大2年制技術系86期等人員表示將於111年上半年全數派補完畢。被告按學士班4年制、研究所碩士班、2年制技術系之派任比例於各年依期派任警佐班第4類人員,約等同於警佐班第4類69%人員,於109年度應受派任,逐一剔除自願放棄或本具資格無須再受訓之人後,依原告之序號,自受包含在應受派任中。縱被告以因警佐班第4類人員眾多,現行職缺有限,自無從有其他班期一樣比例之派任率為由。惟倘108年、109年警佐班第4類人員有受派任,亦不至於迄今僅派任120人,與其他各班期迄今派任人數差距甚鉅。

4.被告明知各年巡官缺額有限,卻又放寬錄取名額,使大量警佐班第4類人員乾等派任,自無從達成被告所稱使各基層警員得以提升俸點之目的,再復以「依法、依序派補」塘塞基層警員,可認被告提升俸祿一詞乃推諉卸責之詞。

(三)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110年11月26日函)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1月22日之申請案,應作成派任原告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無申請派任特定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

1.按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揭示警察人員乃穿制服佩槍之特殊公務人員,係採官職分立,與一般公務人員採官職併立不同;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擔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者,應經警大畢業或訓練合格;人事條例第22條之立法理由揭示基層警員眾多,惟受教育資格之限制無法晉升,終身充任低級官職,因而年功俸長。警察教育條例(下稱教育條例)乃依警察法第3條、第15條制定,規定設立警大培植中高階警員,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培植基層警員,由於兩者培植對象有殊,因而任職資格有別。

2.依人事條例第20條、第21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下稱陞遷辦法)、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各警察機關(構)、學校第九序列職務之陞任,由該機關(構)、學校遴報,被告核定;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第九序列職務之任免陞遷,授權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核定,惟如警大畢(結)業生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之陞遷,仍由被告審議,再交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發布。警佐班第4類結業學員雖取得具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任用資格,但仍由權責機關辦理派補作業,故該學員無請求派任特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

3.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僅係巡官等同序列以上職務任用資格,具該任用資格者,是否派任巡官為被告首長之用人權限,非謂取得警大畢(結)業證書者,即應派任較高職務等階之職務。又公務人員任用法、人事條例、陞遷辦法、訓練計畫未賦予警察人員有申請陞任特定職務之權利;系爭解釋亦未賦予原告有申請派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公法上權利。原告自82年至92年間通過三等(乙等)警察特考,業依行為時之考試法令完成錄取人員之訓練,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且依人事條例第12條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故考試分發任用等程序業已完成,公務人員考試法等法令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分發其為巡官職務之請求權,而無足為原告得據為請求之依據。

4.訓練計畫之訓練對象為「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是對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所為之具體規制,參訓人員不服,認有影響其權益時,應於知悉後即提出異議或行政救濟,故原告如就調訓序號認本身考試年度、名次值優於其他人者,應於知悉後即時提出異議,而非受訓後空泛質疑調訓序號之公平性及合法性。訓練計畫十七(二)規定之調訓序號及派任順序,已轉知參訓人員知悉,無原告主張被告恣意訂定調訓及派任順序之情,訓練計畫未規定須經請求或提起行政訴訟者,始具派任資格,亦未規定提出請求者,即得優先於未申請人員派任,否則對遵守訓練計畫依序候缺派補之學員反遭受不利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再者,原告之調訓序號,排序最前者為序號2,551,排序最後者為序號5,503,在原告之前尚有數千餘人,原告向被告請求應立即將其等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不盡合理。

(二)系爭解釋之效力雖僅及於聲請人,但內政部擴大開放調訓99年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人員未具警大學歷者,基於不影響警大既有班期,並維護基層警員既有陞遷管道、機會之前提下規劃全數調訓,且該人員均已完成各該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並保訓會考試錄取人員之調訓,且所要求者,係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即已除去訓練上之不利差別待遇,至後續職務派任,由被告辦理,因而警佐班第4類結業學員未必派任巡官職務。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自100年開始實施警察特考及一般警察特考,警大學士班4年制畢業生按其學歷、現職巡佐職級下警員按其學士上學位證書、經四等警察特考及格滿3年報考警察人員三等考試、警大外具學士上學位證書、警大外經(相當)普通考試及格滿3年之國民報考一般警察人員三等考試,前開人員考試及格後由被告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無原告主張被告獨厚警大學士班4年制畢業生之情。是被告基此所控留之人數,非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行政契約控留職缺。系爭解釋揭示擇優陞任之精神,從108年現職警員報考警大各班期招生簡章畢(結)業任用規定已明定具警正警察官資格者,始由被告視缺額情況辦理派任,至107年前招生簡章規定畢(結)業時由被告予以分發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基於履行招生簡章之分發義務、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被告基此須控留職缺派任。由此可知派補原則規定所謂警大各班期畢(結)業候缺人員,係108年現職警員報考警大各班期及警佐班第4類之結業學員。

(三)內政部函頒訓練計畫是為因應系爭解釋所採取之適當措施,是系爭解釋所謂「必要之訓練」為「教育條例」及「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下稱進修及深造實施辦法)」規定「進修教育」。

1.第1階段乃系爭解釋之聲請人;第2階段乃警大特別訓練班人員,係94至97年考試錄取人員已提出訴願者及98、99年考試錄取人員尚具訴願權利者,依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安排到警大特別訓練班,較其餘已喪失救濟權利之三等(乙等)警察特考人員優先調訓;第3階段調訓人員,係以個人通過特考年度先後順序為主要考量,同年度考試及格者,考量不同考試類科之應考人數,採考試錄取之名次值予之排序。

2.被告安排108年屆齡退休人員於107年調訓(即警佐班第38期第4類),於取得結業證書後進行派補作業時,原告尚未取得結業證書,無從列入該次派補作業。訓練計畫四(二)所謂屆齡退休者優先調訓,仍按其調訓序號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尚無優先派任者。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11月22日申請書、110年11月26日函、復審決定(原處分卷第10-3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是否有申請派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請求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原係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考試,應本為事擇人,考用合一之旨,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第2項)前項考試,應配合任用計畫辦理之」;於85年1月17日修正第2條第2項前段則規定:「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酌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嗣於97年1月16日將第2條第2項之文字修正為「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有關執行程序事宜,將於該法施行細則及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中規範;再於103年1月22日修正,將原條文第2條第2項移列為第3條第1項,其修正理由為:「按錄取人員必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得分發任用,故本條之『分發任用』之用語,實指『分配訓練』,又多數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分配訓練機關為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為資明確。」)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75年1月24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準此可知,公務人員考試法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以考試定其資格,公務人員之考試,係經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則依序分發任用,然並未規定考試及訓練及格者,應分發任用為何職稱之職務。

(二)次按,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一官階任官。」(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7月11日修正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以警佐一階任官。」再於86年5月21日修正為現行第12條規定)。是以,不論是現行或原告警察特考及格當時之規定均明文,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者,至多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之「資格」,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一官階任官(警佐一階),並非當然可任官為警正四階之職務。

(三)又按,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立法理由謂:「警察法第11條規定警察官職採分立制,其立意乃以警察工作,具有強制作用,內部體制應藉高度品位觀念貫徹層級節制及命令服從關係,以嚴肅團體紀律,發揮整體功能。所謂『官』,警察法及本條例定為警監、警正、警佐,乃『官位』之義。所謂『職』,乃警察官在警察機關中所掌理之職務,以處(副)長、局(副)長、科(課)長(員)、分局(副)長(員)、巡官、巡佐、警員等之稱。『官職分立』,即任官與任職分開,『官』由國家依個人之資格條件或功績表現而任命,『職』則得由政府機關依據法令規定及業務需要而派充之。」第11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以觀,警察人事係採官、職分立之制度,受訓及格之人員僅取得任官之資格,惟無當然取得被任用相當職務之權利。

(四)查原告分別係通過82、83、86、87、92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或三等考試,有原告提出之考試及格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55頁)。依原告通過82年至92年乙等或三等警察特考之時,上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警察特考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第2項並規定,但得先以低一官階即警佐一階任官,並未規定應予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且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係就警官任用「資格」之要件為規定,並非規定具有該擬任之資格者,即有請求派任某職務之權利。又前揭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第2條前段、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而有任用原告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作為義務。是以,原告主張依上開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對被告請求任用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五)復按,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再按教育條例第6條規定:「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及進修及深造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接受進修或深造教育,除專業班依實際需要遴選外,巡佐班、警佐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班期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附表。」該附表並規定警佐班第4類班期之資格條件:「一、具下列資格之一者:(一)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聲請人,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二)中華民國99年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乙等)考試及格,未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之現職人員,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據此,具警大進修教育警佐班第4類之參訓資格者,經該進修教育4個月以上,且成績及格者,僅係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警察官之任用資格。

(六)再按,訓練計畫第1點規定:「依據(一)司法院107年1月26日釋字第760號解釋。(二)內政部107年2月7日、9日、21日及4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事項。」第2點規定:「訓練對象……(二)各警察、消防、海巡機關、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且尚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者。」第4點規定:「調訓順序(一)分3階段調訓……1、第1階段:系爭解釋聲請人未具警正三階職務任用資格者15人,於107年間完成『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修正後調訓。

2、第2階段:具有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至警大受訓4個月(特別訓練班)之資格者,於108年列第1梯次調訓,如容訓量及經費許可,得併第1階段提早調訓。3、第3階段:其餘人員,依考試年度、名次值於108年至110年分梯次調訓(每年4梯次),如容訓量及經費許可,得併前2階段提早調訓。……」第5點規定:「訓練性質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第6點規定:「訓練內涵及重點以『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警佐班第4類班期方式訓練,訓練內涵如下:(一)警大教育訓練……(二)實務機關實習……。」第17點規定:「結業證書及派任順序(一)學員訓練期滿,經考核各項成績均合格者,由警大製發結業證書。(二)警察機關、警大現職人員參據本計畫第4點第1款之調訓順序並依個人通過三等(乙等)警察特考之年度、名次值、現職陞遷序列等順位編號造冊列管、公告,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是上開訓練計畫已明定訓練依據、訓練對象、調訓順序、訓練性質及結業後之派任順序。則依上開訓練計畫接受訓練之警察人員,成績及格獲頒結業證書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

(七)次查,原告均係依據訓練計畫,參加警大警佐班第39至41期第4類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獲頒結業證書,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訓練計畫規定,亦僅得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尚難認有得向被告申請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公法上權利。

(八)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解釋所揭示之意旨,其等於取得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任官資格,未能立即獲得分發,係遭受不利之差別待遇;被告以員額有限為由,限制原告之派任權利,卻對警大4年制學士班畢業生於取得警正四階任用資格後,一律優先派任巡官職務;對於系爭解釋之聲請人、通過考試年度在原告之後訴願人等,優先調訓、派任,且繼續辦理警察三等特考、未停招警大4年制學士班,壓縮警佐班第4類人員之派任名額,有違平等原則及怠於行政云云。惟查:

1.按系爭解釋揭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準此,上開解釋乃係要求參加同一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其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的機會,應受平等權之保障,不得因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而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是以,安排警察三等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使之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已屬除去因考試訓練機構訓練上之不利差別待遇,即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且上開釋字解釋理由書亦有載明:「至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依此,經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且已至警大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警大結業證書者,固可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但並非當然取得申請派任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公法上權利,而是由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

2.查被告於系爭解釋公布後,依照上開訓練計畫,將原告安排至警大警佐班第4類班期辦理調訓,且訓練期滿成績合格,並有訓練計畫及原告之結業證書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57-71頁)。被告既已安排原告接受完足訓練,即屬符合系爭解釋要求應採取之適當措施,已除去原告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而警察人事既採官、職分立制度,取得任用資格者未必當然得派任相當職務,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依訓練計畫完訓後,有何得向被告申請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公法上權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立即將其等分派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係受不利益差別待遇云云,應非有據,自無足採。

3.又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係屬警察人員之任用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所陳,自100年警察特考雙軌進用考選分流制後,被告對於三等考試及格人員,經警大畢(結)業且符合訓練計畫所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係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經警大畢(結)業但不符合訓練計畫所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以及未經警大畢(結)業者,係安排至警大接受教育訓練,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後,再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對於四等考試及格人員,經警察教育體系畢(結)業且符合訓練計畫所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係分發任用警員職務;經警察教育體系畢(結)業但不符合訓練計畫所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以及未經警察教育體系畢(結)業者,係安排至警專接受教育訓練,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後,再分發任用警員職務。是被告對於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分發任用,核係契合現行警察教育體系及警察特考分等考試之目的。本件原告通過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業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且依法銓敘在案,考試任用程序均已完成,與之後應當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並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而依序分發任用者不同,非可等同論之。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基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對於應年度三等(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被告控留必要職缺以應分發,而原告所受訓練係屬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與前者所依據之法令並不相同,本質上有所差異,爰予不同方式之合理必要處理,尚無違反平等原則。且被告既係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為維持警力精壯、避免人力斷層及多元取才等因素考量,對於警大學士班4年制學生係採計畫性招生,而警大乃係培育基層警察幹部,則被告足額提列所需之三等警察特考名額,並控留必要職缺,以供渠等錄取三等警察特考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及被告對於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用人方式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務,所衡酌之事由尚屬合理正當,難謂與平等原則相違。是以,原告所稱被告保障警大學士班4年制畢業生得優先派任巡官等職務,顯有不當之差別待遇云云,並無可取。末依107年至109年各類人員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統計資料(本院卷一第169-171頁),雖108年、109年警佐班第4類結業派任人數俱為0人,但揭櫫系爭解釋闡述「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意旨,被告逐年循序擇優派補,至今不過數年爾,並非長期怠忽派補之行政任務,況被告業於111年7月28日以警署人字第1110132011號函發各警察機關辦理警大警佐班第4類結業學員72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作業(本院卷二第13-29頁),並無怠於行政。

4.至原告提出之復審決定書,乃10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消防警察人員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用人機關分發派代任用之問題,與原告99年前業通過三等(乙等)警察特考,業完成錄取人員之訓練,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考試分發任用等程序業已完成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訓練計畫完訓後,並無向被告請求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之權利。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110年11月26日函復原告,巡官員額有限,依序候缺派補,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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