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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2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許麗華郭銘禮林學晴

上訴人
張清厚
被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表人
徐衍璞(司令)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復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4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305頁及第307頁)附卷可憑,上訴人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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