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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高愈杰郭銘禮孫萍萍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89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庭桂(兼姚永華、胡寶玲及吳文彥之被選定人)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張善政(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除具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或同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外,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同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或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足憑,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更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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