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151號
- 上訴人
- 陳昱安
- 訴訟代理人
- 黃勝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頌瑞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長安東路1段30巷右轉直行,行經酒精濃度測試攔檢地點(下稱系爭攔檢點)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員警以指揮棒出言示意稽查,詎上訴人未予停車即通過系爭攔檢站而離開現場,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員警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121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件於111年8月19日移送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並於111年11月9日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而為歸責申請,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1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12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8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勤務分配表所指定的酒測值勤地點是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口,不是長安東路1段30巷,但原判決卻以「其指定之效力亦及於長安東路1段30巷之路口」一語帶過,並未敘明長安東路1段30巷亦屬本件酒測值勤地點範圍之法源依據,亦未調查相關事證予以釐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的拘束。是以,我國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探知並解明事實關係,促使案件成熟,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的程度,以保障人民權益,並確保行政權的合法行使。縱令當事人未提出的事實,或對其主張的事實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的證據。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者,亦屬違反證據法則而構成違背法令。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者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以杜臆測或率斷之弊。上開規定及法理說明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規定。
㈡、原判決認定原處分合法之理由
1、依中山分局111年10月2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73170號函、答辯表、示意圖、違規畫面截圖、勤務分配表所示(原審卷第45至61頁),系爭攔檢點係經中山分局中山分隊中隊長兼分隊長王玉玲簽核指定,其勤務時間為「111年8月18日2時至6時」、路檢項目為「分隊酒測勤務」、執勤地點為「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口」無誤,且於接近該路口之長安東路1段30巷為車輛得右轉繞過系爭酒測站之路段,則本件執勤員警依法於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口設置酒測路檢點,其指定之效力自亦及於長安東路1段30巷之路口,並無違誤。
2、又依原審112年3月6日勘驗光碟筆錄與違規畫面截圖所示(原審卷第57至59頁、第101至102頁),本件員警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在酒測攔檢告示牌之後方數公尺外,比告示牌更靠近路中,於現場道路無任何其他車輛下,持續平舉發光指揮棒橫放於系爭汽車之前方路面上等情,互核以觀,足認本件員警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攔檢,詎上訴人仍不停靠路邊受檢而逕自通過,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屬合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3、當時現場既無易於誤認之客觀情狀,上訴人即無不能知悉現場執行酒測勤務且員警明確對其示意攔停之理。則上訴人仍維持行駛動態而通過,難謂非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應認上訴人確已構成「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訛。另上訴人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機車駕籍報表及系爭汽車車籍報表為憑(原審卷第83至87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礙難以上游路段之交通狀況或非酒駕之身體狀態即得作為免責事由。是上訴人所述並無足取。
㈢、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有影響判決結論之可能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課予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之義務,若警察不能遵照法律程序行使職權,不僅可能無法達成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更可能因違法執行職務而造成人民權益受損,如此更難以遂行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任務。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分別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併適用時,可透過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基於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考量,指定路段,作為警察人員得於該指定路段全面實施酒測攔檢行經車輛的依據。
3、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規定略以:「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可知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全面攔停行經車輛進行酒測者,即屬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稱計畫性勤務,得以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依據。而地區警察分局執行計畫性勤務之取締酒駕攔檢地點與時間,會記載於勤務分配表。值勤員警若未依指定時間、地點實施酒測,而在指定地點以外之其他未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基於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考量所指定之地點,所實施之全面性酒測攔檢,即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進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員警於未經依法指定之地點所執行之酒測攔檢,即屬欠缺法律依據之攔檢行為。由於憲法保障人民之一般行動自由權,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允許指定攔檢點進行全面攔檢人車查驗身分之警察職權行為,對於人民一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甚鉅,故警察於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嚴格遵守法定要件,於有爭執時並受司法監督,以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故縱使是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果是違法指定者,實質上並不發生合法指定之效果,故行經違法設置之攔檢地點之駕駛人,若有不依執行酒測勤務員警之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可否逕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並非無疑。
4、經查,依勤務分配表之記載:「8.本日分隊酒測值勤地點: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口、中山北路與北安路、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如需變更地點由帶隊幹部或資深員警通報勤務中心……變更備查。【本院按:「…」係因卷附之勤務分配表字體過於模糊致無法辨識】)」(原審卷第61頁),可知經指定為111年8月17日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之酒測值勤地點者為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口,並不包括原判決所認定之長安東路1段30巷之路口。次查,勤務分配表又未敘明長安東路1段30巷為車輛得右轉繞過系爭攔檢點之路段,故明文指定為攔檢點,則本件執勤員警於長安東路1段30巷設置酒測路檢點,明顯與勤務分配表不合,而原判決所稱其指定之效力自亦及於長安東路1段30巷之路口等語,與勤務分配表指定之地點明顯不合,原判決在法無明文之前提下,逕行擴張長安東路1段30巷為指定效力所及,顯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不符,也欠缺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依據。
5、惟查,由於勤務分配表確實記載如需變更原指定地點為其他地點者,應由帶隊幹部或資深員警通報勤務中心……變更備查。是若本件值勤員警認為長安東路1段30巷為車輛得右轉繞過系爭攔檢點之路段,而有變更原指定地點為其他地點之必要者,亦得由帶隊幹部或資深員警通報勤務中心變更備查。本件如有變更原指定攔檢地點為長安東路1段30巷之情形者,自應有通報變更備查之紀錄可供查詢,例如有當時通報勤務中心之錄音檔案,或是於例如本件勤務分配表背面有變更指定地點為長安東路1段30巷之記載以供備查。是本件若有依法變更指定地點為長安東路1段30巷之情形,則員警於長安東路1段30巷設置攔檢點,始屬有據。而原審就此部分並未進行調查,卻自行擴張解釋,逕行認定所指定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口之效力亦及於長安東路1段30巷之路口,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足以影響判決結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