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53號
112年3月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昱安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93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以民國112年2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027200號函復:「囿於本所業務人力不足,爰不派員出庭。」(見本院卷第95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時45分,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東往西與林森北路(及於同區長安東路1段30巷)之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以指揮棒出言示意稽查,詎原告未予停車即通過攔檢站而離開現場,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警員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件於111年8月19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並於111年11月9日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而為歸責申請,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1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其另遭處罰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部分,則不在本件起訴不服而聲明撤銷之範圍,特敘明之。)。
二、原告起訴及當庭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印象中市民大道右轉前有車禍,當下車蠻多的,我沒看到林森北路口有設置臨檢站,係見車前路況有警察指揮交通,認為有事故,故右轉進入長安東路1段30巷以避免堵塞。
⑵、當時天色昏暗,沒注意到有告示牌,當下我在送貨,戴耳機語音,有稍微分心,警察不像有要攔查我的動作,我也沒有注意到警察在攔查我,認為是因有車禍發生而在疏導交通,也未聽到員警大聲喊叫或吹哨制止原告離開。
⑶、原告無飲酒可能,無理由拒絕停車實施酒測。
⑷、警察沒有通知我到案說明,卻在裁決所書面報告寫有聯絡我去中山分局說明,沒請我去報到就開了兩張罰單不合理。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⑴、本案原告稱「自己因為違規案址附近車禍,自己無法分辨警方動機,員警攔停未吹哨或喊叫等,並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一節,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案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機關爰依原告所請於111年11月21日開立裁決書,並將正本交付原告蓋章簽收。
⑵、次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所述,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8月18日2時至6時擔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東往西方向與林森北路口前執行酒測勤務,現場依規定設置有「酒測攔檢」告示牌,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11年8月18日2時45分許沿市民大道2段東往西行駛至林森北路口前,見警方酒測攔查點,突然減速並右轉長安東路1段30巷,意圖躲避警方酒測攔檢,員警揮動閃光指揮棒指示攔停並大聲喝止明確示意要求駕駛人將車輛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不予理會員警攔查,逕自沿長安東路1段30巷往北駛離,與舉發員警蒐證錄影連續畫面相符。
⑶、本案依舉發機關提供佐證資料及採證影像畫面所示,清楚可見舉發違規地點有設置「酒測攔檢」告示牌及三角錐與警示燈,由此可知該現場乃執行酒測稽查之檢定處所,且並無其他遮蔽物遮蔽攔檢站,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知道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原告自應知悉不應未停車受檢,惟系爭車輛行近該攔檢點前,突然右轉進入長安東路1段30巷內,於巷內執勤員警見原告轉彎,第1時間(密錄器時間2:46:38)以指揮棒明確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該處有設置「酒測攔檢」告示牌,直至原告駛至員警站立處(密錄器時間2:46:43),員警全程舉起指揮棒向原告揮動,原告在5秒內已足以知悉員警欲攔檢,惟仍未停車接受酒測稽查,在駛至員警站立處時,煞車燈突然熄滅,放開煞車之後,直接加速駛離攔檢站(如DV攝影機畫面),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於違規時日於該處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事實明確。另攔檢站之處未見有何原告自稱之「車禍事故」,員警之頭部及指揮棒均明確向著原告長達5秒,並非在處理交通事故,原告所述顯係卸責之詞。本案第000000000號違規因原告違反上揭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應繳納罰鍰新臺幣18萬元整並執行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第000000000號違規係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列管在案)。
⑷、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旨在敘明該條第4項增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類型,係為樹立酒測執法嚴正性,防止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強行闖越酒測檢定處所,保障執勤員警之安全,並無將過失行為排除,不予處罰。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本件原告是否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原告當日未酒駕,當時見警察指揮車禍交通,右轉進入長安東路1段30巷以避免堵塞,天色昏暗,沒注意到有告示牌,當下我在送貨,戴耳機語音,有稍微分心,且警察揮棒示意不像是要攔查而是疏導交通,也沒有注意到警察在攔查,更未聽到員警大聲喊叫或吹哨制止;另警察沒有通知我到案說明,卻在裁決所書面報告寫有聯絡我去中山分局說明,沒請我去報到就開了兩張罰單不合理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原告111年10月4日櫃檯陳述書及檢附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被告111年10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24520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0月2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73170號函、答辯表、示意圖、違規畫面截圖、勤務分配表、被告111年10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234440號函、原告(被告收文日期111年11月11日)臨櫃歸責申請書、被告111年11月15日北市裁管字第1113271716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111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被告111年12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29968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2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81608號函、違規查詢、原告汽、機車駕籍報表、系爭汽車車籍報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7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⑻、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㈢、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0月2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73170號函、答辯表、示意圖、違規畫面截圖、勤務分配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本件酒測路檢點之設置,係經中山分隊中隊長兼分隊長王玉玲簽核指定,其勤務時間為「111年8月18日2時至6時」、路檢項目為「分隊酒測勤務」、執勤地點為「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口」無誤,且於接近該路口之長安東路1段30巷為車輛得右轉繞過系爭酒測站之路段,則本件執勤警員依法於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口設置酒測路檢點,其指定之效力自亦及於長安東路1段30巷之路口,並無違誤。而查,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勘驗光碟:FILE0276.MOV。(警員密錄器畫面)一、111年8月18日上午2時45分23秒,警方在長安東路一段30巷跟市民大道的路口有設置酒測攔檢的告示牌。二、111年8月18日上午2時46分38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就由市民大道要右轉到長安東路一段30巷。員警站在酒測攔檢告示牌的後方,告示牌放置的位置在地上指示標誌的位置。員警有拿酒測棒示意系爭汽車停車。三、111年8月18日上午2時46分39秒,警方有拿酒測棒上下揮動示意停車。四、111年8月18日上午2時46分42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經過員警的前方。五、111年8月18日上午2時46分43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經過員警的前方繼續往前行駛,員警說ㄟㄟㄟ停車停車,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勘驗光碟:MAH00270.MP4。(架在馬路邊的攝影機畫面,沒有顯示時間)一、播放時間00:00:00,警車出現在長安東路一段30巷的左邊,警方的摩托車放置在長安東路一段30巷的右邊。二、播放時間00:00:38,警方將酒測攔檢告示牌放置在地面指示標誌的位置。三、播放時間00:01:33,左邊的警車就發動駛離。四、播放時間00:01:33至00:07:38,員警均站在酒測攔檢告示牌的後方執行攔檢。五、播放時間00:29:05,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出現在員警的前方約兩車的距離,員警手持指揮棒朝向系爭汽車。六、播放時間00:29:06,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距離員警約一車的距離,員警又持指揮棒,手臂平舉,示意停車。
七、播放時間00:29:07,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經過員警的右前方,員警一樣持指揮棒朝駕駛座示意停車。八、播放時間00:29:08,系爭汽車車輛的前半身經過員警前方,員警一樣仍持指揮棒朝駕駛座示意停車。九、播放時間00:29:09,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沒有停車的跡象,經過員警前方,員警看到系爭汽車沒有停車跡象,就往前追逐系爭汽車。十、播放時間00:29:10,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員警往前追逐系爭汽車,系爭汽車仍沒有停車的跡象。十一、播放時間從00:00:00至00:29:10,長安東路一段30巷畫面上並沒有看到有車禍事故的發生。」(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又依前揭違規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件警員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在酒測攔檢告示牌之後方數公尺外,且比告示牌更靠近路中,並於現場道路無任何其他車輛下,持續平舉發光指揮棒橫放於系爭汽車之前方路面上等情(警員為自身執勤安全自不可能站立至路中攔停原告),互核以觀,足認本件警員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攔檢,詎原告仍不停靠路邊受檢而逕自通過,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屬合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如前所述當時現場既無易於誤認之客觀上情狀,原告即無不能知悉現場執行酒測勤務且警員明確對其示意攔停之理。則原告仍維持行駛動態而通過,難謂非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應認原告確已構成「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訛。另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機車駕籍報表及系爭汽車車籍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礙難以上游路段之交通狀況或非酒駕之身體狀態即得作為免責事由。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㈤、至於原告主張:警察沒有通知我到案說明就開罰單不合理,在裁決所書面報告寫有聯絡我去中山分局說明云云,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警員就本件原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違規行為,於其逃逸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下,本即得逕行舉發,即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方式寄送原告,而踐行舉發原告違反交通上義務之法定程式,自不以先行通知原告到案說明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誤解法令而不可採,且緣此,縱使警員報告不實,亦無由以之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事由,其理甚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通過合法設置之取締酒後駕車攔檢站,並經該處警員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攔檢,仍不停靠路邊受檢而逕行通過,即屬於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違規無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