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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抗字第3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秀圓黃翊哲羅月君

抗告人
王明坤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代表人
林明志(分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9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緣抗告人經民眾檢舉其車牌號碼O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3時11分,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249號旁騎樓停車,相對人所屬松山派出所員警認有「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4L576A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112年5月8日。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以112年4月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05918號函(下稱112年4月7日函)復抗告人,員警逕行舉發無誤。抗告人不服112年4月7日函,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97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桃園交裁處)於112年5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以桃交裁罰字第58-A04L576A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通知單,提起申訴,乃訴願先行程序,又不服112年4月7日函,已依該函說明四之教示提起行政救濟,惟原審法院未命補正,即以原裁定駁回,現已補正原處分,並於112年4月11日收到112年4月7日函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審法院不服,聲明:112年4月7日函及原處分行政處分內容瑕疵,均予撤銷。

四、本院查:

(一)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聲明:112年4月7日函(附件一、附件二)行政處分內容瑕疵,應予撤銷,並表示:已向舉發機關即相對人申訴,不服申訴,於法定期間內,依112年4月7日函教示,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又附件一為112年4月7日函,附件二為通知單,而112年4月7日函說明四記載略以:若不服申訴結果,可依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洽原處分機關開立裁決書,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等語。雖抗告人未待桃園交裁處開立裁決書即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並於審理時,函詢相對人查知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惟抗告人已依112年4月7日函意旨,不服舉發機關之申訴,提起行政訴訟,而其聲明:「112年4月7日函(附件一、附件二)行政處分內容瑕疵」撤銷,究係指112年4月7日函所教示原處分機關開立之裁決書之行政處分,或係指112年4月7日函本身,抑或加上通知書等內容,何者或均請求撤銷,其真意尚有不明,應認抗告人起訴時之聲明或陳述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應對抗告人予以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原審法院未為之,即認抗告人係不服通知單及112年4月7日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據以作成原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二)再者,抗告人於112年4月19日起訴時,雖桃園交裁處尚未作成原處分,然嗣已於112年5月4日作成原處分,抗告人並於112年5月5日檢附原處分提起抗告,則如抗告人之真意係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應認該不合法之情形業經補正而合法,原審法院應就原處分予以實體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抗字第3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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