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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3號

有關兵役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蕭忠仁黃翊哲羅月君

抗告人
即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112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8日112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2年2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該補費裁定已於112年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頁)。抗告人雖於112年3月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就該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兵役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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